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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职业技能鉴定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
2017-04-08 0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职业技能鉴定行为,保障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的合法权益,统一职业技能鉴定违纪违规行为认定和处理办法,促进职业技能鉴定法制化、科学化发展,根据《劳动法》《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由我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或监督、管理的职业技能鉴定,包括鉴定对象、鉴定工作人员和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管理规定或工作纪律,扰乱鉴定秩序和影响鉴定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标准,通过政府授权的鉴定考核机构,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地评价与认证的活动。

第四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应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公开公平、程序规范。

第五条 按照职责权限,各级鉴定中心分别负责所管辖机构及其鉴定对象、鉴定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章 鉴定对象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六条 鉴定对象违纪违规行为可认定为违纪、作弊和扰乱鉴定秩序三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示提醒、取消单项成绩、取消全部成绩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单项成绩指鉴定考核过程中规定的理论知识考试、实际操作考核、论文写作与评审、答辩等单一项目成绩。

第七条 鉴定违纪是指鉴定对象不遵守鉴定考场纪律、规定,不服从鉴定工作人员安排与要求的行为。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场警示提醒,及时纠正其行为并如实记录。经劝阻和警示提醒一次仍不改正的,现场工作人员认定其违纪,终止考核并取消该项目单项成绩。

(一)携带规定以外物品进入考场,或未按规定位置存放物品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或工位参加鉴定的;

(三)未关闭、封存通讯设备,出现铃音响动(震动),或者拟使用计时、计算或拍照等功能的;

(四)鉴定开始指令发出前或结束指令发出后作答或操作的;

(五)未经鉴定工作人员同意在鉴定过程中擅自离开鉴定考场的;

(六)鉴定指令开始30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等个人信息,包括在试卷(试件)规定以外位置书写(加工)、在试卷(试件)或答卷上书写不符合本人情况信息的;

(七)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八)将鉴定试卷、试件、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下同)、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九)未用规定文具、工具、量具作答或加工的,或未在规定区域内按照要求操作的;

(十)其他违反鉴定考场规则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鉴定结束后,经查实鉴定对象有(二)(六)(九)(十)款行为,可直接认定为违纪,取消该鉴定项目单项鉴定成绩。

第八条 鉴定作弊是指鉴定对象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和考场规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鉴定资格、试题答案和鉴定成绩的行为。鉴定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其作弊,鉴定工作人员如实记录,对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予以暂扣,终止考核并取消其单项鉴定成绩。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试图获得答案或相关信息;

(二)证件不齐,在鉴定结束时仍未送达或核实不符的;

(三)鉴定信号发出后,被查出携带与鉴定内容相关的书籍、文字资料或物品的;

(四)在鉴定试卷、试件、答卷规定以外区域标记个人信息或以其他方式在试卷、试件、答卷上作特殊标记的;

(五)翻阅资料或使用手机、无线耳机、无线接收器等通讯设备、电子用品或其他技术手段接收、发送信息的;

(六)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试件或者协助他人抄袭的;

(七)未经允许传、接物品的;

(八)经两位以上鉴定工作人员认定的其他作弊行为。

对于以上作弊行为,相应的鉴定中心要予以通报,通报的相关信息为:姓名、工作单位、作弊行为和处理结果。

第九条 在鉴定前、鉴定过程中或在鉴定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鉴定对象实施了作弊,由鉴定中心视作弊行为与结果的关系取消其单项或全部成绩。

(一)在同一时段内,申报参加不同职业(工种)的鉴定并获得鉴定成绩的;

(二)通过伪造、编造、涂改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鉴定资格和鉴定成绩的;

(三)鉴定结束前,在考场内、外传播鉴定信息帮助他人作弊的;

(四)由他人顶替参加鉴定;

(五)与鉴定工作人员串通作弊或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六)故意损坏、销毁鉴定试卷、试件、答卷或鉴定设备、工具、鉴定材料的;

(七)鉴定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八)经技术判定,同一考场有两份及以上答卷文字表述、对错形态分布高度一致,关键笔误相同,并超过60%以上的;

(九)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或在鉴定结束后,经举报后查实确有以上现象的;

(十)经两位以上鉴定工作人员认定的其他作弊行为。

经鉴定中心认定为集体作弊的,取消相应鉴定场次所涉及人员的鉴定成绩,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通报相关信息。

第十条 鉴定对象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考场秩序,服从鉴定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鉴定实施机构立即终止其鉴定,报相应鉴定中心批准取消其当次参加鉴定的全部成绩,禁止一年内报名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扰乱考点、考场、检测、评分等场所秩序的;

(二)在考场或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实施其他影响鉴定考场秩序行为的;

(三)无理取闹,拒绝、妨碍鉴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四)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殴打鉴定工作人员或其他鉴定对象的;

(五)经相关部门确认,采取各种手段报复举报人的;

(六)经两位以上鉴定工作人员认定为其他扰乱鉴定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三章 鉴定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

第十一条 在鉴定管理、组织实施等工作中,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警示教育,拒不改正的,应立即停止其工作。

(一)不按规定设置鉴定考场(考室)的;

(二)妨碍他人履行监考、考务、质量督导职责的;

(三)未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包括不按时领取、分发、回收试卷、试件、答卷,未按要求认真核对鉴定对象证件的;

(四)监考、考评过程中态度消极,包括吸烟、打瞌睡、打电话、聊天、擅自离开岗位或从事其他无关事宜的;

(五)不填写或未如实、准确记录鉴定考场情况及违纪违规行为的;

(六)擅自调整鉴定时限或为鉴定对象调换鉴定考场或座位、工位的;

(七)不按规定销毁或私留试卷、试件的;

(八)擅自泄露命(审)题、制卷、考评人员身份或试卷、试件评阅工作情况的;

(九)考评人员、考务人员、质量督导人员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于鉴定考场内作弊现象制止不力的;

(十)出现其他失误或差错未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二条 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立即停止其工作,由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并通报批评。

(一)资格条件审查不严,纵容鉴定对象违规申报的;

(二)有直系亲属参加鉴定应予回避却隐瞒不报的;

(三)提示或暗示鉴定对象答题或指导、协助操作的;

(四)将试题、答案等有关信息传递给他人帮助作弊的;

(五)在阅卷、检测评分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阅、检测的;

(六)在阅卷、检测评分、统分、登分中失职,造成3处(人)以上明显错、漏的;

(七)命(审)题人员擅自参加鉴定前有组织、有针对性培训、辅导、答疑的;

(八)经认定有其他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取消其参与组织鉴定工作资格,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一)因命题、审题、制卷、试卷保管、试卷转运过程中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伪造、编造、偷换、涂改档案材料(含电子档案),或为不具备申报条件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档案等,协助他人取得鉴定资格或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擅自拆启未开考试卷、答题纸,或在鉴定结束后,拆启已密封的试卷、答卷、试件的;

(四)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致使鉴定对象未能如期参加鉴定或者使鉴定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偷换、更改、涂改、编造鉴定对象答卷、试件、鉴定成绩,或在鉴定原始记录中弄虚作假的;

(六)故意丢失、损坏鉴定对象试卷、试件的;

(七)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有关人员正当权益和人身权利的;

(八)经查实有其他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鉴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指使、纵容、授意鉴定工作人员放松鉴定纪律,致使鉴定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指使或参与、协助、组织他人作弊的;

(三)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四)盗窃、泄露鉴定试题,或者泄露考务组织实施过程中应当保密信息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故意损坏鉴定设施设备的;

(六)受贿、索贿、以权谋私,或者向其他鉴定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对鉴定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鉴定实施机构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十五条 鉴定所(站)等鉴定实施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责令改正,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

(一)审核鉴定对象资质不严,单批次鉴定对象资质不合格者超过5%的;

(二)录入信息数据不真实,单批次修改信息超过5%的;

(三)组织管理松懈或违反鉴定考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四)违反鉴定收费标准,乱收费的;

(五)违反考评人员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十六条 鉴定实施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取消相应考场全部鉴定对象的鉴定成绩,停止该单位组织开展鉴定工作一年。

(一)擅自变更鉴定时间、地点和鉴定内容,或使用无资质考评人员的;

(二)擅自进行异地鉴定、所外鉴定和无资质、超资质范围鉴定的;

(三)鉴定设施设备不能满足鉴定要求的;

(四)不接受质量督导的。

第十七条 鉴定实施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应鉴定中心取消当次鉴定成绩和鉴定资质,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阅卷评判中,被专家认定同一鉴定考场作弊人数超过1/3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造成鉴定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损毁、丢失、泄密,或使鉴定对象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成绩变更、试卷丢失等重大事故的;

(三)指使、纵容、授意鉴定工作人员人员放松鉴定纪律,造成鉴定秩序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

(四)随意缩减鉴定项目和内容,降低难度和经济成本,有损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权威性和公信力的;

(五)对失(泄)密事件知情不报或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伪造虚假成绩骗取职业资格证书的;

(七)仿制、自制、贩卖职业资格证书的;

(八)经查实有其他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对当场发现的鉴定对象、鉴定实施机构违纪行为,鉴定工作人员应当在监考记录、考评情况报告等表单上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在有两名以上鉴定工作人员签字后,报经鉴定中心同意,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处理,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被处理人或鉴定实施机构。

第十九条 发现鉴定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鉴定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收集、保存相应证据,经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技能鉴定违纪违规行为。投诉举报时,应提供客观证据和个人真实信息。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中心对违纪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意见,要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并送达《鉴定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被处理人或单位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15日内,向上一级鉴定管理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三条 接收复核申请的鉴定管理机构,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和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事实认定不清的处理决定,应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四条 被处理人或单位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鉴定中心对本地区、本单位严重违纪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级鉴定实施机构、鉴定工作人员要自觉接受鉴定对象和社会的监督,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确保鉴定质量。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对象,是指根据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报名参加职业技能考核、评审与认证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鉴定工作人员,是指在组织实施技能鉴定过程中,参与资格条件审核、报名管理、命题管理、考务管理、质量管理以及具体承担监考、巡考、试卷(件)评分等参与鉴定考核工作的有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包括具有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能的鉴定中心,和经批准设立或授权委托具体开展考核、评价、认证的鉴定所(站)等鉴定实施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统一、非统一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竞赛等其他技能人才评价活动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布有关规定后,从其规定,本办法自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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